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九章附 则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本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具体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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