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四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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