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 防雷工程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 防雷工程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

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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