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组织章程

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组织章程(2006年9月28日中国女检察官协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女检察官协会

英文译名:CHINA WOMEN PROCURATR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CWPA

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 本会是由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女检察官自愿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

本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协会宗旨团结全国女检察官,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检察工作规定,提高女检察官素质,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四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一)组织全国女检察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检察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调查与研讨,交流执法经验,提高自身素质,为造就一支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女检察官队伍积极工作

(二)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对家庭暴力为重点,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活动

(三)推动、支持女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反映女检察官的意见和呼声,维护女检察官的合法权益

(四)宣传表彰女检察官的先进事迹,向有关部门积极推荐优秀女检察官

(五)促进我国女检察官同国内其他行业妇女组织以及各国、各地区女检察官之间的交流和往来,积极为推动我国及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做贡献

第三章 会 员第五条 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六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凡承认本会章程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女检察官协会、专门检察院女检察官协会及计划单列市检察院等女检察官协会,即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二)凡承认本会章程,在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的女检察官,向所在地女检察官协会提出申请、由本会会员一人介绍,经本会批准,即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三)已退休的曾担任过省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上职务的本会常务理事,在检察理论或法学研究中具有影响的国内外女专家、女学者,对本会工作有特殊贡献或者同本会会长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的妇女界人士,经本会决定,可以聘为本会顾问、名誉会长或名誉理事

名誉理事的聘期为一届

第七条 会员的权利(一)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会的活动,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四)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五)有退会权

第八条 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的章程;(二)执行本会的决议;(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完成本会交办的事项;(四)如实报告本会委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供相关的研究成果等;(五)按期缴纳会费;第九条 会员两年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或者不缴纳会费,即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所在地女检察官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一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的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规划和财务报告;(四)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理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任期五年

理事会由若干理事组成

每届理事会更新理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因退休、调离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检察官职务,即不再担任理事,但名誉理事除外

理事会实行理事联系会员制度

第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一)组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三)听取和审议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或工作计划;(四)选举常务理事会理事,选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五)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六)受会员代表大会委托,调整、补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

第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

理事会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任期五年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一)负责召开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二)提出理事会需要讨论的各项议案;(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会务;(四)特殊情况下,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五)制订和布置协会的工作计划,组织会员进行有关活动,总结协会工作;(六)审批会员入会,决定对个人会员的处理;(七)决定副秘书长和各个工作部门负责人;(八)决定顾问、名誉会长、名誉理事的授予和聘请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决议须经到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会长职责:(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四)必要时指定副会长代理会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副会长职责(一)协助会长工作;(二)受会长委托,代行会长职权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职责:(一)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定事项;(三)处理其他日常事务和会长交办的事项

第五章 资产管理 使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一)会费;(二)国家资助;(三)主管机关补贴;(四)捐赠;(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二十五条 本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费由本会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管理

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

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结经办帐目、事项,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财务审计,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经费、资产,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动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近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2006年9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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