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责任追究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此,草案明确,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行政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种行政处分,分别是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各项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更加规范,必将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将有助于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必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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