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二)可流通的国债;(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六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
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八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三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违约责任
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限制入金;(二)限制出金;(三)限制开仓;(四)提高保证金标准;(五)限期平仓;(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三)出现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一)即时行情;(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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