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物业管理师附则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
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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