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法特征信息安全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保障信息网络的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的全球性、技术性、虚拟性等特征以及信息安全立法的目的决定了我国立法的基本特征: (一)技术性所谓信息安全法的技术性是指,信息安全法是立足信息技术而构建的法律规范
从信息安全法的产生讲,信息安全法是从网络特点、遵循网络规律而制定的一个全新的部门法
计算机网络是当事人进行活动的技术平台,网络的特征决定了信息安全立法必须适应网络的特点、遵循网络规律
因此,我国在进行信息安全立法时,应适应网络的特点,在研究外国及国际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其先进、科学的法律制度,力求达到与国际标准统一,避免因法律制度的差异而阻碍网络的应用和发展
(二)开放性信息安全法的开放性是指,信息安全法在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计上,表现出一定的宏观性
针对信息安全进行立法,对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尽可能在宏观上加以规范,这样可以保持信息安全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给今后的发展和适用均预留一定的空间,是立足信息技术而构建的法律规范
因此信息安全立法也必须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并预测到未来发展的需要,坚持开放性的原则,具有充分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否则便可能出现无法可依、让罪犯逍遥法外的被动局面
宏观性和可操作性并不当然矛盾,对于已经确定的情况,应构建便于操作的具体规范,从维护信息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制定的规范便于当事人的起诉,也便于司法机关办案
(三)兼容性信息安全法的兼容性是针对传统法而言的,是指信息安全法的制度创设表现出的与现有法律体系应协调一致的特性
计算机网络构筑了一个不同于以往的网络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比特代替了原子
人们在这个空间里进行活动,必然形成新的社会关系
面对这些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在物理空间中的法律显得无能为力,因而必须建立新的制度以适应网络活动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网络毕竟不是脱离物理空间存在的独立世界,网络只是现实世界的自然延伸和发展,就Internet来说,它是一个真实的物理结构
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彻底改变现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第五章信息安全法基础
因此信息安全立法不能完全脱离现有法律另起炉灶,而应当针对危害信息安全的新行为做出新的规定,同时又要与现有的法律相协调,尤其是基本的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仍应予以继承,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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