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结果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桁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和存储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某市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某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任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任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桁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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