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常见问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常见问题(一)本罪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并没有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只是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

这是根据共犯从属性的原理、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相关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的结论

首先,在A明知B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A为B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以下一般仅表述为“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B利用了A所提供的技术时,A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实施网络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就可以肯定A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对A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其次,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将要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乙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乙根本没有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本书对此持否定回答

一方面,乙没有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另一方面,甲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

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不可能以犯罪论处(也可以认为,甲的行为属于不能犯)

最后,张三明知李四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李四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李四并未利用张三所提供的技术时,张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显而易见,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李四的行为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这一结果与张三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或者说,张三的行为对李四骗取财物的侵害结果没有起任何作用

而且,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并不是只要求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要求客观上“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张三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要件

此外,张三的行为本身也不可能独立地侵害法益

既然如此,对张三的行为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不难看出,不管是从字面含义上解释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还是对该款规定进行实质分析,都应当认为,该款规定并没有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

其一,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其二,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行为的,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

其三,对于实施本款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不得依照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

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帮助犯采取了独立性说

(二)既然本罪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为什么要设立本罪?如所周知,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有三个重要特点: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其三,在主观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者不明确性;而且,在许多情况下,部分共犯人表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这三个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帮助者,而不能抓获正犯的现象

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

立法机关正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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