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

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

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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