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

贵州省律师协会协会章程贵州省律师协会章程(2018年6月23日贵州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发挥律师协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贵州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GUIZHOU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GZPLA),是由本省全体律师执业机构和执业律师依法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是本省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本会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六栋二十楼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贵州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共贵州省司法厅党委和中共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登记机关为贵州省民政厅,接受贵州省民政厅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会及团体会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及团体会员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引领、先锋模范、监督规范行为的主导作用,保障本会健康发展

本会及团体会员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发展,在本单位的诚信自律、廉政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及团体会员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接受上级党组织的考评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二)支持并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四)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社会形象;(五)监督实施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规范,指导并督促律师执业机构规范化建设;(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七)组织实施律师执业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提高会员执业水平;(八)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九)组织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行业互助等;(十)负责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十一)制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十二)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宣誓活动;(十三)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十四)对会员进行表彰,授予为贵州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誉会员称号;(十五)受理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依法依规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并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十六)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七)按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缴会费,管理和使用会费及本会资产;(十八)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十九)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二十)贵州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确定或委托的其他职责;(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第七条 本会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的入会条件和程序是:(一)本省律师执业机构从依法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之日起,即为本会团体会员;(二)本省执业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依法经贵州省司法厅批准执业之日起,即为本会个人会员;(三)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依法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机构及代表,经自愿申请及本会批准,可以成为本会会员;第九条 依法办理实习备案登记的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为预备个人会员,接受本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本会内部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等活动;(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救助;(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工作享有参与权、知情权,有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以外国和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黔代表身份成为本会会员的,享有除前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接受本会指导、考核、监督和管理;(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和活动;(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六)参加法律援助活动;(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八)按规定交纳会费;(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十条第一款(二)至(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二)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接受本会指导、考核、监督和管理;(三)教育并监督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维护律师职业和行业声誉;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和活动;(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组织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八)加强对实习律师的训练和管理;(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和考核;(十)代收代缴个人会员会费,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预备个人会员除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承担缴纳会费、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外,其权利义务参照个人会员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一)未在本省律师机构执业的;(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一)未办理或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律师执业机构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由本省全体律师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届期四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开始,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报请贵州省司法厅审查同意后报贵州省民政厅批准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定期大会和临时大会

定期大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在当年上半年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大会:(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二)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律师代表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理事会不召集、会长不主持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由提议人召集和主持,会议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须有超过半数的律师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到会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律师代表出席并经到会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律师代表大会只能由律师代表本人出席,每名律师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及行业规范;(二)讨论并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五)选举、增补、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六)选举、增补、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监事会副主席、主席;(七)审议会费收取标准;(八)审议经审计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九)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十)审议律师代表和律师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十一)其他需要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从本会个人会员中,按照民主方式选举或推选产生

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产生办法由专门成立的换届机构制订,并经理事会审议决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但特邀代表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监督本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的工作;(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律师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人选,以及监事、监事会副主席、主席候选人人选,提议修改本会章程及会费标准等需要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满前六个月,理事会应当在贵州省司法厅党委、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领导和贵州省司法厅监督指导下,成立换届工作机构,负责换届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大会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或推选完成后两个月内召开

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由本届会长主持举行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通过大会主席团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成员在下列人员中确定:(一)贵州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的代表;(二)律师行业党委代表;(三)本届会长、副会长代表、秘书长;(四)本届监事会主席;(五)会员代表

第三十条 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大会;(二)拟定大会议程及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三)确定本会新一届的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人选,以及监事、监事会副主席、主席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一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代表资格:(一)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纪律惩戒的;(三)会员资格终止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后,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暂停执业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二节 理事会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主持并领导本会开展工作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每届任期四年,从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开始,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会长可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监事会提议召开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的,由其推举一名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除情况紧急外,应提前十日通知理事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理事会会议作出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但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人数低于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作出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的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会议并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每名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四)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及计划;(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财务报告,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七)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十)审议重大资产购置、管理和处置方案,对本会拨付市、州律师协会及律师工作联席会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十一)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贵州地区的代表;(十二)增补、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十三)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理事应当是本届律师代表,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政治素质高,有奉献精神,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并在本省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除增补的个别理事外,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理事可连选连任

理事任期从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确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作出增补决议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第三十九条 理事应当出席理事会等会议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理事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带头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四)对本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本会活动的外,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理事会会议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对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理事,理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理事职务

理事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基于理事而担任的本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理事缺位的,会长办公会可在本届律师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并征求贵州省司法厅和中共贵州省律师行业党委意见后,提请理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主持并领导本会开展工作

常务理事会由全体常务理事组成,每届任期四年,从理事会选举确定开始,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会长、会长办公会、监事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出,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监事会提议召开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的,由其推举一名副会长或常务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除情况紧急外,应提前七日通知常务理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但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常务理事人数低于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的,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每名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作出的决议;(二)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三)决定召开理事会,确定提请理事会审议的事项;(四)研究、决定、安排、部署本会工作;(五)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六)根据会长的提议决定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七)听取会长办公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八)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常务理事应当是本届理事,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政治素质高,有奉献精神,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并在本省连续执业八年以上

除增补的个别常务理事外,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更新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任期从理事会选举确定或作出增补决议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第四十八条 常务理事应当出席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第四十九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相关会议或本会活动的外,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其常务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对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常务理事,理事会有权罢免其常务理事职务

常务理事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基于常务理事而担任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等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五十条 常务理事缺位的,由会长办公会在本届理事中提出候选人,并征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意见后,提请理事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四节 会长办公会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会长、副会长应当是常务理事

除个别增补的外,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任期从理事会选举确定或增补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五十二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工作;(二)代表理事会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决议及决定的执行;(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六)代表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七)行使本章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安排、部署的工作;(二)领导本会工作,决定本会日常事务;(三)决定执行机构工作部门的设置和调整;(四)提议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听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五)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听取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六)提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七)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的议题,审核提交表决的事项;(八)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九)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十)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的提议决定本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十一)对涉及本会重大资产购置及资产处置方案提出建议并报理事会审议;(十二)本章程规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会长可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

第五十五条 召开会长办公会,除情况紧急外,应提前五日通知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会

第五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长办公会并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自觉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维护本会利益,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等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本会会议或活动的外,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一年内累计两次未按本会通知参加会长办公会和本会其他相关会议及活动的,其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的职务自动终止

对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理事会有权按程序罢免其职务

会长办公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终止或被免除后,由本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缺位的,会长办公会应在本届常务理事中提出候选人,并征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意见后,提请理事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五节 执行机构第五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及若干工作部门组成,对会长和会长办公会负责

第六十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由秘书长组织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秘书处全面工作;(二)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三)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及时报告实施结果;(四)负责与相关单位的工作联络、协调;(五)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六)拟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七)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部门负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八)完成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及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并根据要求列席相关会议,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六十二条 秘书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各项决议、决定的具体落实;(二)承担本会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外部的工作联系、情况汇报、文件精神的上传下达等;(四)负责各项宣传报道工作;(五)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研并提出工作建议;(六)负责本会固定资产等的日常管理;(七)本章程及会长办公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本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设置由秘书长提议,经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由秘书长主持拟定,经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六节 专门、专业委员会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教育、会员业务培训、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起草等工作

本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宣传培训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处分复查委员会等专门工作机构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制定的工作及活动规则,经会长办公会审查并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由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理事会决定设立和调整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可以决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提高会员业务能力和执业素养、加强会员执业规范建设、依法拓展业务领域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要求和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积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学习、研究与交流活动,就前沿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研讨,就立法和法律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专业委员会制定的工作及活动规则,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任期与会长办公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专业委员会由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和调整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委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等担任委员会顾问

第七节 监事会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监事会向理事会通报工作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独立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由监事、副主席若干名、主席一名组成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从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开始,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会议制度

监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

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由监事会主席指定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由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的监事推举一名副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除情况紧急外,应提前五日通知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形成决定和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执行各项会议决议和决定,及其履职情况;(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履职情况;(三)监督本会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的履职情况;(四)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活动;(五)决定召开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六)检查监督会费收缴和使用,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本会资产及其他资金使用的情况;(七)组织对会长的离任审计;(八)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或罢免监事、副主席、主席;(九)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一)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听取相关工作情况通报,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二)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相关活动,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三)决定召开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大会,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解决相关监督问题;(四)以监事会意见、建议的形式,对监督事项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提出监督意见、建议;(五)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通报监事会工作,就监督事项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异议或决定,要求改正或解决;(六)参加年度预算编制,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账目情况等进行监督;(八)就监督事项,查阅、复制本会文件、资料等,听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及其成员和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解释等;(九)决定并要求与监督事项相关的人员到本会接受质询;(十)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以及本会其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监督建议、意见;(十一)征询、听取律师代表和会员对本会工作、监事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十二)处理或转交处理律师代表和会员向监事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十三)对发现的重大、恶劣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十四)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本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决定的其他方式和途径

第七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可能损害广大会员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被监督的相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七十五条 以监事会名义作出的监督意见、建议、决议等,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十六条 监事应当是本届律师代表,热心行业管理工作和公益活动,政治素质高,有奉献精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勇于担当,办事公道,勤勉尽责,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无不良记录且连续执业十年以上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从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确定或监事会作出增补决议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更新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不得兼任本会理事,不得在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任职,但可在本会专业委员会担任委员职务

第七十七条 监事会副主席、主席应当是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主席团确定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副主席、主席任期从监事会选举确定或监事会作出增补决议时起,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大会时为止

监事会副主席、主席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主持和处理监事会日常工作;(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三)组织实施监事会决议、决定;(四)签署监事会文件;(五)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副主席、监事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根据需要指派监事会成员列席秘书处、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组织的活动;(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通报工作;(七)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八)律师代表大会赋予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开展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

第七十九条 监事应当参加监事会会议,自觉服从监事会工作安排,列席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及相关活动时,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八十条 除因本会其他工作安排,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请假获准未参加监事会会议或履行监事职责的外,监事会组成人员一年内累计两次未按通知参加监事会会议和未按要求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

对违反本章程规定,不认真履职,不服从本会工作安排的监事组成人员,监事会有权终止其履行职务,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按程序罢免其监事职务

监事职务终止或被罢免的,基于监事而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职务一并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缺位的,监事会可在本届律师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并征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行业党委的意见后,由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增补决议

第八十二条 监事及监事会履职的费用,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根据本章程另行制订并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戒第八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予以惩戒

第八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予以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三)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以及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四)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形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二)违反行业规范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五)违反本章程,不履行会员义务的;(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决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的,本会可视案件具体情形和处分种类,同时作出责令会员写出书面检讨、接受专门培训、限期整改的决定,并可事先或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八条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本会提出复查申请

本会复查后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九十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六章 财产管理使用第九十一条 本会收入来源包括:(一)会费;(二)政府资助;(三)社会捐赠;(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

第九十三条 本会收入应主要用于以下范围,并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宣传律师事业;本会工作、业务研讨以及表彰等会议和活动;专门和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教育培训以及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国内外律师交流活动;(九)开展会员福利事业;(十)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对特殊困难的个人会员予以补助;(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十二)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十四条 本会应加强对财产及收入的使用管理,每年将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向会员及律师代表大会公布,接受其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收入,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九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九十六条 本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九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

第九十九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贵州省民政厅的年度检查

第一百条 本会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三)发生分立、合并的;(四)自行解散的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审查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终止前,应在贵州省司法厅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本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贵州省民政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应在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章程修改第一百零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对本章程进行修改:(一)章程规定与宪法、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二)理事会、监事会提议修改的;(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报贵州省司法厅和贵州省民政厅预审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修改章程,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经到会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通过方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贵州省民政厅核准

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条 本章程于2018年6月23日经贵州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涉及监事会的部分,由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贵州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贵州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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