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三)违反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规定;(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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