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章 执业管理第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具备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三)最近 3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五)不存在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离职管理规定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参加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 能力的参考;不参加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协会规定的豁免条件
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和制定豁免清单
测试方案、大纲、科目和豁免清单等由协会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登记
未在协会登记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机构,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在协会办理变更登记信息
期货从业人员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离职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在协会办理注销登记
机构的期货及相关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办理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及相关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协会应当公示期货从业人员登记、从业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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