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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