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权

人事任免权任免一是对“两院”法定人员的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一项职权,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是对人大专门机构人员的提名通过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是对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任免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八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成员,应由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是任命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撤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二项职权就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撤职权的适用对象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赋予的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对象是一致的

简言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所决定任命的“一府两院”人员

虽然说监督法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了规范,已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撤职依然是一种具有惩戒性的“免职”

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这是人大选举罢免权的特别授予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三项职权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正常情况下,选举罢免权属于人大职权,是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依法行使的权利;只有在闭会期间,法律才特别授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出缺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权和罢免由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职权;因此,出缺补选或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临近人代会例会召开,应该在人代会上进行补选或罢免

接受辞职这也是人大接受辞职权的特别授予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按照谁选举谁受辞的基本法理原则,规定由人代会选举的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应向选举他的人大提出辞职;同时也特别授予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

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也特别授予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辞职

行使人事任免权不可忽视的具体问题虽然说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对象范围和操作程序等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需要正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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